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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

2023-10-13

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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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破坏生态环境者付出相应代价。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环保督察、行政处罚等工作,多措并举、持续发力,办理了一批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一步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的坚定决心和坚决态度。
  为加强警示宣传,2023年10月,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并对办理相关案件的山东省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和菏泽市生态环境局,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江西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河北省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湖北省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安徽省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一、山东省南四湖流域全盐量硫酸盐超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南四湖公益诉讼专案中发现山东省部分企业存在高盐废水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超标排放含盐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调查评估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经过排查筛选,发现有33家企业排放的废水中硫酸盐、全盐量浓度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1部分:南四湖东平湖流域》(DB 37/ 3416.1—2018)中的限值,最大超标倍数分别为硫酸盐0.10~7.75倍、全盐量0.06~3.92倍,成为南水北调水质安全的隐患,于是立即组织枣庄市、济宁市、菏泽市针对33家企业启动索赔程序,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机构结合该案特点,开展了企业排污口、20余条河流(100多公里)和南四湖的水质及底泥现场取样、分析,确定了相关企业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范围,分别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水资源影子价格法、恢复费用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量化。目前,鉴定评估机构已对33家企业中的25家出具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其余8家企业已完成损害调查,正在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根据评估结论,其中1家企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无需赔偿;24家企业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对周围的地表水环境造成了损害,可量化的损害金额约9.2亿元。
  3.磋商情况
  磋商过程中,由于硫酸盐、全盐量是山东省地方标准中规定的污染因子,并且赔偿金额数额较高,企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存在较大抵触情绪,为此,办案部门采取“主动、联动、同步”的方式,推动磋商工作顺利开展。一是本着“损害事实不协商、赔偿金额不让渡、执行方式可商议”的思路,针对少数企业减轻赔偿责任的要求予以坚决拒绝,维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刚性,同时也对积极承担责任的企业提出的分批缴纳赔偿金、延长缴款时限等要求予以认可,有效提升磋商成功率。二是上下联动,横向配合,凝聚协作优势。省生态环境厅、市生态环境局和属地人民政府加强专业指导,分析评估报告,研判案件形势,协调磋商进度,共同列席磋商,在与其中8家企业磋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其中,形成强大合力,有效推进案件办理。三是案件办理与宣传引导同步。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同时,准确把握企业心理,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大力宣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强化企业“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责任意识,促使企业主动守法担责。
  目前,24家企业已签订磋商协议,其中6家企业的磋商协议经过司法确认。
  4.修复情况
  针对已达成磋商的24家企业,通过采取高盐水治理项目提标改造替代、生态环境直接治理、缴纳赔偿金等多种方式,统筹推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根据协议,其中12家企业采取超滤、反渗透、浓缩、蒸发结晶相结合的工艺实施矿井水提标改造替代修复,提标改造后硫酸盐、全盐量排放降低至250mg/L、1000mg/L(地方排放标准限值为650mg/L、1600mg/L)。目前,11家已完成提标改造替代修复,1家正在推进中。另外12家企业已实现达标排放并缴纳到位赔偿金3485.78万元,其中,枣庄市已收缴的2833.98万元,将用于建设南四湖恢复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地。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检察机关移送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在探索多赔偿义务人合并索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1.强化与检察机关联动,合力推进索赔。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案件发现线索的移交,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的良好体现。为加大该案办理力度,扩大案件的示范效应,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合力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部门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召开推进会、现场调查、磋商等环节,有力促进了案件办理。
  2.科学开展鉴定,固定损害证据。在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先例和无硫酸盐、全盐量在线监测数据可供参考的情况下,鉴定评估机构通过对企业排污口、南四湖和相关入湖河流的水质及底泥现场取样、分析,确定相关煤矿企业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范围,创新性地综合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水资源影子价格法、恢复费用法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为后续顺利开展磋商、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奠定了基础。
  3.分类推进赔偿,及时修复生态。该案办理过程中,将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作为损害赔偿工作的根本目标,针对不同企业情况分类提出赔偿方式,探索采取提高企业排放限值要求、建立南四湖枣庄恢复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地等多种方式实现环境修复。
  (三)专家点评
  该系列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了案件线索,及时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有效移送,高效推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
  办案单位充分认识到该系列案的特点,区分各案的具体案情,有效确保了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充分救济。针对不同特点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情况,在坚持修复优先、应赔尽赔的原则下,灵活采取建立修复示范基地、提高企业排放限值等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仅可以依法救济受损生态环境,还可倒逼企业遵守达标排放等法定环保义务,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该系列案件对南水北调区域水质的改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环境和社会效应。(竺效 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
  二、浙江省海宁市某科技工业园部分企业废水通过渗坑直排污染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19年11月,某科技工业园部分企业通过渗坑直排废水,污染周边土壤及河道的问题被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曝光。
  2.调查评估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依法对涉案企业废水通过渗坑直排等违法行为予以4.28万至69.40万不等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联合海宁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重点调查范围内的48个土壤样品中,8个土壤样品属于轻度盐渍化(16.7%),2个土壤样品为中度盐渍化(4.2%),土壤生态环境损害涉及赔偿金额225万余元(盐渍化土壤改良所需的灌、排水费用与修复评估费用难以精确估算,故暂不核定,待2023年底修复评估验收后,以实际发生为准)。
  3.磋商情况
  该案是海宁市首个涉及传统产业的盐渍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传统观念阻力较大,而且涉及赔偿义务人主体多而散,在处置、磋商过程中难度很大。2021年12月,经多轮磋商,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与17位赔偿义务人签订系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17位赔偿义务人自愿承担总计229万余元赔偿金(大于评估核定225万元),主要用于支付窖池复垦费用,复垦面积5.67万m2。
  4.修复情况
  根据农田改良方案,窖池复垦后通过水利措施排除土壤中过多的盐分,为农作物创造正常生长的土壤环境,然后进一步运用农作物栽种措施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提高肥力并防止返盐。所有盐渍化复垦农业用地均已按方案落实灌、排水等措施及多茬作物栽种,经农业农村部门测产和专业机构评估,盐渍化土壤均原地得到了有效改良,成效明显。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开展的一起涉及赔偿义务人人数较多的典型案件,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落实生态环境损害多方责任,“以点带面”探索同类案例一体办理。该案除追究10家涉案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外,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还对7家未完全履行土地保护责任的村级合作社,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并达成磋商协议,推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落实。
  2.坚持生态环境多元共治,凝心聚力共绘生态保护“同心圆”。该案由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两个行政部门联合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部门高效联动协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同时,借助检察力量,以常态化监督巩固生态修复治理。
  3.助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以绿色发展理念高质量助力乡村振兴。该案的办理对传统产业加工企业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属地政府以此案办理为契机,聚焦乡土特色产业发展,引导相关企业兼并重组、“低小散”腾退和整合发展,通过强化工艺创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升级自动化生产线、建设数字化系统等一系列措施,实现行业亩均产值和税收双提升,为实现传统产业绿色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提供了有效路径。
  (三)专家点评
  该案的办理有三方面的示范意义。
  一是体现了生态环境多元共治的先进理念。该案件涉及传统农产品加工业造成的土壤盐渍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壤环境污染问题。涉案土地的用地类型为农业用地,由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两个行政部门协同合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有利于磋商工作的推进,获得赔偿义务人的理解。
  二是传播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该案赔偿义务人均为泥窖腌制榨菜的传统产业从业人员,对于制作工艺带来的土壤盐渍化习以为常,因此磋商的观念阻力较大且涉及人数较多。行政机关通过“说法讲理”,耐心宣教,较好处理了法律规定和传统习惯的矛盾,在实践中具有借鉴意义,也有助于推动该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双赢。
  三是盐渍化土壤改良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的做法务实合理。由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损害评估阶段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度较大。该案以修复评估验收后的实际发生费用来核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做法,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不足或超收的情况,该经验值得推广借鉴。(於方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首席科学家、研究员)
  三、黑龙江省伊春市某公司尾矿库泄漏污染部分河段、农田及林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0年3月28日,伊春某公司尾矿库4#排水井井架倒塌,253万立方米尾矿砂浆泄漏,造成铁力市第一水厂停止取水,伊春市、绥化市境内部分河段、农田及林地污染。经认定,该事件是一起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尾矿库排水井损毁,进而导致尾矿大量泄漏次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2.调查评估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的规定,确定赔偿权利人为黑龙江省政府。省政府指定省生态环境厅作为牵头单位,成立由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林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鉴定评估机构针对地表水、沉积物、农田土壤、地下水、陆生植被和水生生物开展了损害确认、因果关系分析和损害量化。经评估,本次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8120.41万元,其中应急响应期间及后续支出的清除污染费用共计6761.72万元,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80.60万元,应急处置期间依吉密河水源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共计100.23万元,农田土壤损害赔偿费用134.40万元,陆生植被恢复费用243.46万元。
  3.磋商情况
  2021年12月28日,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联合调查组成员单位,邀请损害结果地两市政府和省检察院等单位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赔偿义务人同意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数额8120.41万元和其他合理费用1205.61万元(含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律师服务、修复效果评估及后续跟踪监测评估费用等),实现一次性磋商成功。
  4.修复情况
  一是赔偿义务人主动快速清理尾矿砂,积极修复受损环境,做到“应清尽清”;二是政府统筹开展替代性修复,在闲置地种植绿树,改善土壤结构;三是由于该案件所涉流域水生生态环境缺乏历史数据和可用的对照数据以及相关标准,难以根据单次调查结果评估该事件对水生态系统的影响。为确保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依吉密河、呼兰河开展连续三年的后续水生态跟踪监测,进一步系统评估河流水生态健康状况。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步启动的典型案件。相关部门提前介入、协同配合、联合开展调查磋商,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1.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应急处置同步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部门第一时间全面介入、固定证据,掌握污染区域的第一手资料,为后续评估工作奠定扎实数据基础。
  2.超前谋划索赔全程工作方案。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部门预判索赔过程中的各项工作细节,依据已有规定,借鉴外省经验,制定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方案为主、技术评估和磋商及修复评估专项方案为支撑的“1+3”工作方案体系,为全面客观高效开展索赔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3.科学评估提供借鉴经验。该案评估报告涵盖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和中长期评估阶段,综合利用了场地调查、遥感解译和空间分析技术,为大规模林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鉴定评估提供了较好借鉴。
  (三)专家点评
  该案是黑龙江省内跨伊春、绥化两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指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协调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林草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协同调查受损生态环境,有利于查清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提供权威的证据材料。这种多部门的协作和参与,也为后续生态环境修复,提供行政管理基础。在磋商过程中邀请两市政府参与磋商,可以充分反映实际受损地对损害赔偿的诉求,有利于不同地区环境利益的平衡和生态环境修复的进行。邀请省检察院等单位参与磋商过程,有利于司法机关提前了解案情,为可能的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进行打下基础。由于在该案办理中,多部门协同配合贯穿于前期调查、中期磋商和后期修复的整个过程,因而使得整个案件的磋商、磋商结果的执行、生态环境修复等都进行得比较顺利,是一个高效推进的典型案例。(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3家公司违法倾倒泥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1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供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在日常养护时发现云顺路马家浜桥至翠柏路段雨水管道被偷倒泥浆,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金桥派出所进行报案。金桥派出所立案侦查。
  2.调查评估
  经调查,某建设公司自2021年9月起,将杨高中路(罗山立交-中环立交)改建工程1标工地内产生的泥浆倾倒至云顺路马家浜桥至翠柏路段沿线的雨水管道中。该项目总包单位为某路桥公司,其将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另一集团公司进行施工,该集团公司再将项目范围内的泥浆处理业务承包给涉案建设公司负责。经检测,管道内污泥约1600立方米。2021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泥浆进入河道后,导致受体河道水质和底泥的pH值有所升高,对河道环境质量产生不利影响。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对该建设公司依法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3.磋商情况
  2021年11月,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组织召开云顺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预磋商会议,重点围绕防止污染扩大及采取的修复措施等问题进行沟通,3家公司同意先行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22年8月12日,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与3家公司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3家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56.20万元。
  4.修复情况
  目前,淤泥清理、外运处置等生态修复工程已全部完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并委托第三方针对清淤效果出具了专家评估意见,评估结果显示排口处与对照点各指标的检测值基本一致。结合涉案地区绿地项目建设,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与浦东新区检察院在案件所在的楔形绿地区域,共同打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和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示范基地,共同在基地内增殖放流1.5万多尾花鲢、白鲢鱼苗。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集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与救济性责任于一体的损害赔偿案件。案件探索的预磋商模式、磋商与修复程序的衔接、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联动等做法,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1.探索建立预磋商模式,做好调查、磋商、修复程序衔接。该案在调查阶段同步启动磋商程序,确定修复方式后,由赔偿义务人先行组织实施清淤工作,避免雨水管道内的大量泥浆溢入河道造成更为严重的污染,有效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2.准确识别义务人,通过连带责任落实生态修复要求。该案在追究直接违法主体责任的同时,对管理不严、过错明显的总包、分包方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连带责任,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到位、修复及时有效。
  3.建设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基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元化修复提供实践路径。在涉案地区的绿地项目内,增设“碳汇林”“提升水质”“增殖放流”等区域,为开展替代性修复提供实体平台,引导群众提高生态保护意识。
  (三)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调查、磋商、修复程序符合国家的规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替代性修复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以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该案在完成修复的基础上,促成了替代修复基地的建设,还通过增殖放流的替代性修复方式,进一步提升区域水环境。该案的意义在于,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共同打造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和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示范基地,基地内设有“碳汇林”“提升水质”“增殖放流”等区域,这为今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替代性修复提供了平台,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有推动意义。(张梓太 复旦大学 教授)
  五、江西省吉安市某循环经济产业园相关企业违法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1年4月,中央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发现,江西省吉安市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企业环境污染严重,园区企业长期违法排污,周边群众反映强烈。经立案调查,对产业园内相关企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共计罚款316.4万元,并将5名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2.调查评估
  吉安市生态环境局、永丰县人民政府与产业园内相关企业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该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量化了生态环境损害。确认受损沟渠长度共计约2.41 km,受损河道长度约6.1 km,受损农用地面积共计约1458亩,受损林地表层土壤面积4705.8亩。
  3.磋商情况
  2022年8月1日,吉安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检察机关、法院、司法、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前沟通会议。2022年8月18日,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61.77万元,由3家企业分别承担1699.18万元、1699.18万元和463.41万元,结合企业实际,同意企业分批支付。8月25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9月25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有效。
  4.修复情况
  截至目前,3家企业共缴纳1621.77万元,已完成受污染耕地环境质量调查,对严格管控类耕地采取休耕+生物治理措施,并分五期对500余亩耕地按季节轮种油葵、油菜(非食用作物),对土壤中的重金属进行吸附。下一步将进一步实施受损沟渠沉积物修复、农用地安全利用修复等工程。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线索的典型案例。案件探索的多义务人责任确定、分期赔付、先行修复等做法,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1.部门联动,转变观念。该案办理过程中,行政机关通过成员单位协作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宣传,推动赔偿义务人从“不想赔”到“想少赔”再到“主动赔”,自觉履行赔偿义务。
  2.损害量化,精准定责。聘请鉴定评估机构结合排污方式、特征污染因子以及实地损害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金额进行精准量化。根据鉴定评估结论,经过多轮拉锯式磋商,3家企业分别承担44%、44%、12%的赔偿责任。
  3.法理融合,分期赔付。为服务企业经济发展,经磋商同意企业分批次支付赔偿金,解决了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
  4.先行修复,减少损害。为避免损害扩大,率先开展受污染耕地生态修复,修复资金从赔偿资金中相应扣减,有效缩短了修复时间,提升了修复效果。
  (三)专家点评
  该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建立在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基础上,因而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获得科学的保障。该赔偿协议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批次履行义务,不仅坚持了损害担责原则,而且兼顾赔偿义务人的长远发展,避免了将义务人“一棍子”打死导致的企业破产和生态环境损害无人负责的双输后果,从而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相互协调。
  该案中,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并获得法院支持。司法确认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不需要经过诉讼渠道而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避免了诉讼造成的社会成本。赔偿协议建立在赔偿义务人认可的基础上,协议确定的义务内容对于赔偿义务人更具有可行性,赔偿义务人因“心服”,在履行义务时更具自觉性,能更有效保证义务的顺利履行。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当下是较为节省社会成本,较好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共赢的有效方式。(胡静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六、河北省邯郸市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1年12月,邯郸市某污水处理厂因运维不当,导致出水口自动在线监测数据(总氮)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2月19日长时间超过标准限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线索核查,决定依法追究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调查鉴定
  2022年4月,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经评估,因超标排放造成的滏阳河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44.90万元。
  3.磋商情况
  为客观公正办理案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办案中引入了听证机制。2022年7月1日,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磋商达成初步意见后,邀请邯郸市生态环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公开听证,最终达成一致;2022年8月8日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0万元按照规定缴纳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户,其余944.90万元用于应急能力提升及配套设备建设,以更好提升污染防治和应急应对水平。协议签订后,依据相关规定,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22年9月8日,法院裁定赔偿协议有效。
  4.修复情况
  根据赔偿协议,该公司缴纳了100万元赔偿金,并制定了总投资额1534万元的应急能力提升及配套设备建设方案。目前第一期(包含新增便携式大流量水泵,升级鼓风机、PCL系统、除臭系统等)已完成,第二期正在建设中。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为典型的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案件,社会影响度较大,案件的妥善办理对同类型案件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对污水处理厂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1.引入听证机制,联动多方参与保障磋商公平性。该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参与听证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承担、争议解决途径等进行充分讨论,保障磋商公平性。听证会的举行,提高了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保意识和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接受程度,增强了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动性。
  2.从污染防治实际出发,探索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赔偿方式。该案结合企业实际,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一部分用于超标排放受纳河段的环境治理,一部分用于企业实施应急能力提升及配套设备建设,起到了更好的应急应对和污染防治作用。
  3.以案件为抓手,积极宣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案磋商过程中,扩大参与方范围,积极邀请各县(区)生态环境局、人大代表、居委会代表、民主党派代表等参与,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修复及效果评估等关键环节办理要点,充分沟通交流,一方面为基层单位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可供借鉴的有益经验,另一方面促使“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三)专家点评
  该案的亮点在于磋商程序中的听证机制,听证是组织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就案件事实和赔偿情况进行陈述、举证、辩论的活动。该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举行听证程序,有助于充分听取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合法诉求,对于充分公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另外,该案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上也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案件中,赔偿权利人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一部分用于超标排放受纳河段开展生态环境功能性建设及环境治理,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另一部分用于企业实施应急能力提升及配套设备建设项目,有助于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具有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作用。(李艳芳 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
  七、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某纸塑公司非法倾倒废有机溶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0年6月17日,苏州市昆山高新区安环局接到群众反映,环庆路污水泵站发生故障。经排查,恒盛路与瑞科路交叉口多个窨井内发现类似油状物质,且刺激性气味明显。经鉴定,该油状物质为废有机溶剂,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HW06中900-403-06类危险废物。接到高新区安环局报告后,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启动《昆山市突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联合属地政府以及应急、水务等部门迅速有效处置该突发环境事件。
  2.调查评估
  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联合公安机关开展线索核查。经核实,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昆山某纸塑公司主管及相关负责人员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有机溶剂共计253.26吨,以每桶3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无回收、运输、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蔡某(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非法倾倒至昆山高新区恒盛路、瑞科路路口附近的雨水、污水窨井内。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525.45万元(包含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事务性费用)。
  3.磋商情况
  经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山高新区等相关部门与该公司多次协商,该公司提出以货币赔偿形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20年8月5日,该公司主动缴纳600万元赔偿保证金。2021年7月5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属地政府、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召开民事公益诉讼听证会,经公开听证,该公司签署《监管意见书》,自愿承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开展环境应急处置和替代修复,以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承诺,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若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环境应急以及替代修复费用,自愿承担超出的全部费用,直至该案环境污染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2021年8月5日,该公司在《苏州日报》刊发《致歉信》。2022年7月12日,该公司正式与昆山市人民政府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全额承担527.95万元赔偿金的基础上,还主动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警示教育宣传费用39.37万元。所有费用均从600万元赔偿保证金中扣除。检察机关不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修复情况
  该公司根据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金缴纳义务。除应急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已用于昆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地(高新区玉湖公园)建设,包括周边环境整治、绿化种植、宣传教育展示以及光伏车棚+储能+充电桩一体化项目建设。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在应急处置、磋商谈判、替代修复等方面积累了较好的经验,对探索建立一案双查模式、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加强警示教育等均有借鉴意义。
  1.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同步开展。该案所涉危险废物属于易燃性危险废物,清理、处置难度大,排放到公共污水管道内极易引起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案发后,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立即封锁现场,第一时间联系安全、环保专家现场指导,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及时消除重大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同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及时固定有效证据,保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为后续顺利开展磋商提供有力支撑。
  2.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在该案办理中,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紧密沟通、分工协作,形成了强大合力。生态环境部门充分依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优势,核实该公司非法倾倒废有机溶剂的总量和去向,查实该公司主管以及非法倾倒人员蔡某等相关责任人。检察机关召集属地政府、水务、应急等部门,通过公开听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切实了解、掌握多方意见,并引入司法监管模式,签订《监管意见书》,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后续选择,从而引导企业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切实提高磋商效率。
  3.缴纳履约保证金确保生态环境损害得到有效修复。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范围扩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属地政府先行开展应急处置,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磋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该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有意向提前缴纳应急处置、环境修复等相关费用。缴纳履约保证金保障了协议的履行,有助于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4.行政处罚与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统筹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结合该公司积极配合做好环保刑事合规审查且刑事合规合格的情况,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公司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态环境部门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企业主动开展损害赔偿及环境合规整改等情况,酌情调整裁量金额,减少了行政处罚部分罚款,并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把企业相关责任人员从轻处理的依据写入刑事判决书,系江苏省首例企业刑事合规成果被法院采纳作为酌定情节的案件。
  5.拓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新路径。该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已用于昆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地建设,一方面为客观上无法原位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替代性修复新路径,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等量恢复;另一方面,通过修复示范、案例警示、科普教育、互动体验等,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助力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
  (三)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应急处置工作中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工作,及时获得并固定证据,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奠定良好基础。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密切合作,借助检察机关的法律优势确认责任主体,并通过履约保证金等方式及时保障了应急处置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又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于修复基地建设,探索了替代性修复新路径。
  该案是一起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和司法机关合力,督促企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生态环境等部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作为涉案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酌定裁量情节,根据损害赔偿实际情况从轻处罚,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等结合起来,促进企业进行环境合规整改,对有效改善当地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孙佑海 天津大学 教授)
  八、某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1年3月19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鄂州花湖开发区利联汽配城后方空地倾倒不明工业固体废物。
  2.调查评估
  经调查发现,湖南某公司将工业废渣(主要成分为硫膏、焦油渣、酸焦油)委托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该企业后委托代某处置。代某将废渣由湖南组织运送到湖北省鄂州市。随后,代某、杨某、彭某、叶某等四人先后依次层层转包处置,最终由叶某分三次将14车,共计420吨左右工业废渣倾倒至湖北鄂州花湖开发区利联汽配城后方建筑垃圾堆放场地。
  2021年3月19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鄂州花湖开发区内的倾倒物质进行危险特性鉴别,确认其属于HW49其他废物(代码为900-000-49)。2021年6月2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与产废单位湖南某公司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倾倒区域土壤及周边地表水体环境受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评估区域土壤环境存在氰化物和苯并[a]芘所致损害。受损害土壤区域范围4549m2,受损害土壤量2274.5m3。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47.34万元,清除污染费为1126.6万元。
  3.磋商情况
  该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2家公司4名自然人。鉴于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负责人及代某等4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尽快得以修复,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经与产废单位湖南某公司反复协商,该公司同意依法先行承担该案的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事后再对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5个连带责任人追偿。2021年9月3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湖南某公司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邀请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律师等相关代表参加了磋商会议。会上,双方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鉴定评估结论、赔偿方式、履行期限及费用承担等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磋商并达成一致。会后,湖南某公司和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当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4.修复情况
  双方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湖南某公司在十日内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在市生态环境局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指导下,该公司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对共计5278.9吨废渣及受污染土壤进行处置,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隐患,处置费用1126.6万元。随后,当地政府牵头组织进行了土方回填和复绿。目前,该区域植被长势良好。涉案的湖南某公司被其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100万元。代某等4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均被法院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协同追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中的部门联动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1.注重部门联动,共同跨省办案。开展案件调查后,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迅速启动联动机制,成立联合专案组,共同跨省调查取证。
  2.多措并举,强化应急处置。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启动应急处置,对危险废物采取覆盖、拉警戒线、安排专人值守等多种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同时,立即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倾倒物进行鉴别,并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
  3.抽丝剥茧,全链条追溯污染责任。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团结协作,形成合力,多次联合分析案情,深入挖掘环境违法犯罪链条,抽丝剥茧,固定证据,直至追溯到该案源头企业。
  4.强力攻坚突破,提高办案质效。生态环境部门多次与企业沟通,宣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政策法规,使其提高认识,经过多轮磋商,最终磋商成功。
  (三)专家点评
  该案处理的亮点是,充分做到刑民案处理过程中的互动。在责任划分问题上,生态环境部门与司法机关保持衔接与沟通;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固定证据,追溯到该案源头企业,明确了赔偿责任并开展磋商,促进赔偿的顺利推进,节省了人力物力。
  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重点和难点,该案生态环境部门与司法机关进行了证据的有效衔接,提高了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效率,具有借鉴意义。(秦天宝 武汉大学 教授)
  九、广东省中山市某铜业有限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1年8月19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中山市河涌水质自动监测平台发现异常,排查锁定某铜业公司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核实案件线索。
  2.调查评估
  经调查,该铜业公司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和清洗废水,其中厂外河涌排水口检测结果铜超标16.4倍,锌超标1.48倍。2021年9月13日,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中厂界排水口采样点检测结果显示pH值为2.5、铜超标57.6倍、锌超标5.67倍、总磷超标2.33倍,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21年9月间多次将未经处理废水总计达7613吨,直排或经下水道偷排至厂房外围下水道,最后流入二坊涌明渠,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该公司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26.87万元。
  3.磋商情况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检察机关、律师、当地镇政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两轮正式磋商,基于该公司长时间恶意损害环境的行为,在磋商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中山市生态环境局有理有据列举损害事实和赔偿责任,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26.87万元和惩罚性赔偿235.74万元,共362.61万元。双方于2022年8月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4.修复情况
  根据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履行了损害赔偿金及惩罚性赔偿共计362.61万元的赔付。中山市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正在组织编制水环境综合治理修复方案,计划开展替代修复。
  检察机关已对该公司涉嫌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该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该公司能积极支付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酌情从轻情节。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超标排放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针对具有主观恶意的违法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探索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主张惩罚性赔偿,严惩恶意污染环境违法企业。该案涉案企业违法时间长,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仍顶风作案,主观故意,性质恶劣。该案适用惩罚性赔偿,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具有惩罚、震慑、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等多重作用,以惩促改促防。
  2.多方紧密协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推进。该案充分利用自动监控科技手段,精准投放执法资源,充分发挥两法衔接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联动,在案件调查办理过程中同步开展损害赔偿工作。在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公告期间,案件办理部门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案件启动情况,商请协作。检察机关适时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刑事案件证据、参与磋商,为损害赔偿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并监督案件办理,赔偿协议签订后检察机关终结该案件审查。
  3.优化磋商手段,充分发挥基层政府作用。属地镇政府的参与,一方面深化与企业沟通交流与引导进程,另一方面稳企安商,形成有效的互动机制。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参与,提供了法律支持。通过引导和教育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最终积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刑民互动案件,通过同步依法追究违法企业的刑事、行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严惩了违法排放污水行为。
  在案件办理中,部门联合履职、多方协同行动的协同模式,大大提升了磋商效率,并保证了磋商效果。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合作开展损害调查,破解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难题,为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创造有利条件。同时,生态环境部门还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磋商,请其提供法律支持并监督案件办理,通过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和部门间密切沟通,确保刑事追责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步推进。此外,该案注重发挥属地政府、律师等主体的作用,引导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
  该案值得深入探讨之处还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实施以来,广东省首宗经由磋商促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为类案办理提供了有益探索和经验借鉴。惩罚性赔偿是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对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人在一般赔偿之外进行加重赔偿的惩罚。该案涉案企业长期进行偷排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质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使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恶意行为人付出应有的代价。此外,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有助于预防和遏制不法行为,以惩促改促防,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制度优势有效地转化为治理效能。(于文轩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十、安徽省马鞍山市某企业多次违法排放废气、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0年4月28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接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某环境公益组织以马鞍山某企业为被告的公益诉讼案件通知后,积极履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主体职责,第一时间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2.调查评估
  经核查,该企业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因违法排放废气、废水等污染物,多次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累计312.66万元。经鉴定评估,该企业上述违法行为对周边大气和地表水造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81.72万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含监测费)92万元,合计273.72万元。
  3.磋商情况
  2020年12月25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召开磋商会议,邀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环境公益组织参加,在相关参与方的见证和监督下,与企业磋商达成一致,由该企业承担赔偿金273.72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企业还主动出资150万元修复环境,此举得到与会各方认可。
  鉴于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环境公益组织申请撤回起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与该企业就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2021年3月2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协议有效。
  4.修复情况
  选取了该企业厂区外西侧一块生态环境损害相对较大的社会用地,开展绿化工程,改善周边生态环境。2022年6月2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效果进行联合评估。专家对项目修复治理成效、绿化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
  (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
  该案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关切。坚持以科学鉴定为基础,环境修复为目的,通过行政机关主动履职,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公益组织积极参与,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圆满解决诉讼争议,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有机统一。
  1.协商确定功能损失。因客观原因,通过技术手段未能明确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作为磋商协议内容之一,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环境公益组织对此表示认可。行政机关和赔偿义务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磋商协议有效。
  2.探索替代修复方式。通过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替代性修复,对环境较差的社会公共用地实施绿化工程,改善周边环境。
  3.探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效衔接,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办理顺位问题进行了实践尝试。
  (三)专家点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位是理论与实务界探讨的一个热点话题。两者的衔接可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目前,司法解释对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予以了规定,而赔偿权利人的调查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问题尚未明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肯定赔偿磋商优先顺位的观点和实际案例。

  该案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该案中,社会组织先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尚未启动。法院将相关案件线索告知赔偿权利人后,由赔偿权利人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案件办结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也得以实现,社会组织遂撤回了诉讼。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与赔偿权利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调,解决了赔偿与公益诉讼请求权交叉的问题。同时,社会组织也发挥了积极的公众参与作用。该做法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率,有效实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具有很好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姜林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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