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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009-06-26

200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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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录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培训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九章  工资福利

  第十章  辞职辞退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十二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三章  申诉控告

  第十四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部机关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从严治部、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部机关司级干部由部党组管理;处级干部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管理;科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司级以下(含本级,下同)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考试录用

  第六条  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公务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加大从基层和实际工作一线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逐步做到基本上录用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七条  录用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录用计划。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空缺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发布招考公告。部人事部门根据批准的公务员录用计划拟定招考公告,向社会统一发布。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网上公开报名,部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招考公告的职位条件,组织进行资格审查。

  (四)笔试。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和组织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增加环保专业科目的笔试。

  (五)面试。面试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

  (六)确定考察人选。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部人事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

  (七)体检。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服务中心组织考察人选到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八)考察。部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对考察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九)审批。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

  (十)公示与备案。部人事部门将部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按要求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部人事部门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定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部门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拟任职务的意见,填写《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部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部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其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谈话、听取汇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于每年年底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五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十六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十七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误、失职;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机关各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机关各部门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综合处主要负责人组成,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其他公务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通知,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部署。

  (二)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撰写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在本部门全体人员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派人参加。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后,在部门全体人员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部人事部门负责汇总统计测评结果。

  司级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公务员述职述廉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三)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公务员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四)确定考核等次。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司级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公务员的考核等次,由各部门考核小组确定,部人事部门审核。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各部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五)对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六) 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下述公务员年度考核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人员,不进行考核。

  (二)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本部门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三)调任或者交流轮岗的人员,由现工作部门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交流轮岗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四)到地方挂职锻炼或驻外已满半年且未结束的人员,由挂职单位或驻外机构考核并确定等次;未满半年或当年已结束的人员,参加部机关的年度考核。

  (五)因公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参加部机关的年度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等次。

  (六)被立案调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干部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奖惩、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管理权限规定如下:

  (一)机关司级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机关处级干部由干部所在部门提出建议,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组织考察并经部人事部门司务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

  (三)机关科级干部由干部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司务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任职,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交流轮岗、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须经组织批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在职司级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审批。处级以下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部机关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交流轮岗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部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当及时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部机关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处级、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主任科员、科员三年以上;

  (六)部领导秘书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机要秘书选拔任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0号)执行。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三十二条  部机关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领导职务任职试用期制度。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司级干部正式任职由部人事部门考核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审批。处级干部正式任职由干部所在部门考核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批。

  经考核不胜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现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适当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以及不胜任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三十六条  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酝酿、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党组批准,可以在机关或在京单位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司级职务出现空缺需要调整补充,由部党组进行充分酝酿,其中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意见,确定调整补充方案。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机关各部门处级职务出现空缺需要调整补充,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在领导班子内部酝酿,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与部人事部门沟通。部人事部门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建议方案,经部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提任司处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提任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其中副司级领导职务、司级非领导职务由所在部门领导班子根据民主推荐结果,与部人事部门沟通,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后备干部考核情况,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写出现实表现材料报部人事部门。

  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并根据民主推荐结果,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写出干部现实表现材料报部人事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干部所在部门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司级正职领导职务人选推荐,也可以扩大参加推荐人员范围或在部机关正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司级干部人选会议投票推荐,由部人事部门组织;处级干部人选会议投票推荐,由各部门组织。会议投票推荐实际到会人数不得低于应到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根据实际情况,经沟通后,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所在部门处级以上干部。

  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四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司级领导职务人选考察对象应当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提任司处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建干部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与考察对象面谈、民主评议、查阅干部档案和相关材料等方式,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政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主测评主要了解考察对象工作情况和现实表现,重点了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四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所在部门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需要,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优秀、称职率应达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考察谈话主要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历史表现和现实表现,侧重了解干部在重大问题、关键时刻、艰苦复杂环境和完成部重点工作任务等方面的表现,全面了解干部的德才素质、表现情况、发展潜力和心理素质等。

  第四十九条  考察谈话参加人员范围如下:

  (一)司级正职领导职务、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司级副职领导职务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

  (二)司级副职领导职务、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处(室)全体人员。

  (三)副处级领导职务和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和所在处(室)全体人员。

  根据需要,可扩大考察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五十条  部人事部门就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履行“一岗双责”、理论和业务学习以及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直属机关党委的意见;就干部廉政情况书面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部人事部门司务会议根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拟任司级干部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公示,拟任处长在部机关公示,拟任副处长和处级非领导职务在本部门公示。公示时间为七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由部主要领导、分管部领导谈话;司级副职领导职务和司级非领导职务,由分管部领导和部人事部门谈话;处级领导干部任免由部人事部门或所在部门谈话。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与任职干部进行廉政谈话。部人事部门负责向本人反馈考察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二)给予公务员集体、司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奖励,以及司级非领导职务、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以上奖励,报部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司级非领导职务、处级以下公务员嘉奖,报部长审批。

  (三)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公务员的奖励,按年度考核程序进行,不重复报批。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部人事部门文书档案。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部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规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模范公务员”等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给予部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的时间期限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环境保护部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二条  给予公务员处分要依法依纪进行,由部人事部门与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沟通,研究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

  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进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六十四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队伍状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第六十五条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环境保护管理与科技的新成果,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等环境保护最新理论成果、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

  第六十六条  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制定公务员培训规划。担任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

  第六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及入部教育,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部机关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

  未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以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可与中组部干部调训相结合。

  调入部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从事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专门业务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归口管理,有关业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四)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由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组织实施。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部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三十天以内的境外培训,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选派;超过三十天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选派。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选派。

  第六十八条  健全和落实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所在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教育和其他学习。公务员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经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学习费用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部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培训情况作为考核司级领导班子和公务员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公务员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七十条  因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部机关可调入工作人员。调入人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七十一条  调入公务员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调入司级干部,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调入处级以下干部,一般由用人部门商部人事部门提出人选,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长审批。

  (三)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四)确定拟调任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人选,按有关规定在调出单位和部机关予以公示。

  (五)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军转干部接收、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调入手续,不重复报批。

  第七十二条  公务员调出部机关,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司级公务员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党组审批;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核,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经批准调出人员,由部人事部门通知有关部门。调出人员要做好公务交接,及时到办公厅、规财司、国际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和本人所在部门签署意见,部人事部门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可以在部机关内部交流轮岗,也可以在部机关与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及其他部门之间交流任职。

  第七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加大部机关公务员交流轮岗力度。司级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处级以下公务员一般在本部门不同处(室)之间交流轮岗,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轮岗:

  (一)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并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

  (二)担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并在人财物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一些敏感特殊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

  (三)除特殊专业岗位外,处级以下公务员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四)工作需要的;

  (五)需要回避的,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交流轮岗的。

  虽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条件,但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五年的处级以上公务员,可不进行部门之间的交流轮岗(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第七十七条  司级公务员的交流轮岗,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部党组审批。处级公务员跨部门的交流轮岗,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处级公务员在本部门内交流轮岗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报部长审批。主任科员以下公务员跨部门的交流轮岗,由接收部门商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司审批;在本部门内交流轮岗的,由所在部门研究决定,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公务员离任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负责财务工作的司级公务员离任,按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十九条  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在任职或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应回避事宜。

  第八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回避要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被确定为交流轮岗、回避的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予以免职。

  第八十一条  部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公务员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

  挂职锻炼的司级公务员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处级公务员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部自主安排的挂职锻炼,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挂职锻炼,按规定的挂职锻炼时间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有计划组织安排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公务员到基层学习锻炼。到基层学习锻炼的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九章  工资福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标准。

  第八十四条  对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公务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实行正常晋升工资制度。

  累计两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累计五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八十六条  新录用、调入、晋升职务、降职的公务员和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工资变动按下列审批权限进行:

  (一)司级公务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负责核定。有特殊情况的,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三)公务员正常晋升工资或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部人事部门制定调整工资方案,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十八条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公务员给予的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的公务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具体按我部《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公务员的父母均不是北京居民且在京外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公务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公务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公务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公务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享受探亲假的公务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九十一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公务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九十二条  女性公务员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部门批准可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奖励费;晚育(女满二十四周岁)女性公务员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程时间)的丧假。

  第九十五条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十章  辞职辞退

  第九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去公职:

  (一)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三)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提出调离部机关或出国自费留学、辞去公职的申请。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安排一年以上脱产培训或由组织选派到国(境)外培训、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公务员,自回部工作之日起,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在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去公职或调出,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赔偿培训费用。

  经组织决定调出的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辞去领导职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部机关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人员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辞退司级公务员,由部党组审批;辞退处级以下公务员,由部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三)辞退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以及相关手续,交还个人使用的公共财物,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一百零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按规定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十一章  退  休

  第一百零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可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离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中央要求,凡到达退休年龄的公务员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司级公务员退休,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分管部领导审核后,报部长批准。

  处级以下公务员退休,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个别到达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任,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继续留任时间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填写《退休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的公务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月的下月移交离退休干部机构管理。离退休干部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章  出国(境)审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国任务(项目)审批,按部有关规定执行。公务员因公出国(境),所在部门负有出国人员审查的直接责任,部人事部门负有出国人员政治审查的责任。

  (一)出国(境)公务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身体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进部机关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公务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二)正处级以上公务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部人事部门备案;其他公务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在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后,由所在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表》,经部人事部门审查,并由部党组授权部人事部门负责人审批。出国人员审查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不再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查手续,但须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培训)的公务员,在国外的期限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时间,一般不得延长;确需延期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务员配偶为外交人员,本人随任或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务员中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国(境)探望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的,公务员的配偶为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或婚后在国(境)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申请出国 (境)探亲的,可予批准,假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因私出国(境),按事假对待,填写《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司级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司级副职及其他在职公务员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部门签署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机关离退休的司级干部,由本人向离退休干部机构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机构审核后,由部党组授权部人事部门领导审批。离退休处级以下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离退休干部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公务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所在部门和部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三章  申诉控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自被告知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第十四章  报告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部人事部门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部人事部门书面请示。部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公务员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部门负责接受本部门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部人事部门负责部机关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指定专人管理人事管理软件和公务员人事档案,及时做好公务员人事档案的审核、归档和整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档案室,严格归档程序,确保档案安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务员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个人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由本人或所在部门及时送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由部人事部门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公务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部门和部人事部门报告,部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干部管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部人事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部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有关人事管理工作的举报和申请复核,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人事工作原则、程序、纪律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部人事部门应当在选人用人上切实为部党组当好参谋,落实群众对干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监督。

  人事干部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坚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模范遵守党的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和各项规定,认真执行组工干部“十严禁”纪律要求,自觉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部机关人事管理的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对机关人事管理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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