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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挂职(学习)锻炼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15-07-03

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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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干部挂职(学习)锻炼工作,加强环保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加大干部培养锻炼力度,更好地推进新时期各项环保工作,为提高生态文明水平、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提供组织保障,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环境保护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挂职(学习)锻炼包括:

  (一)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选派或接收干部挂职锻炼;

  (二)环境保护部自主选派干部到地方或相关单位挂职(学习)锻炼;

  (三)部机关接收地方或相关单位推荐干部挂职(学习)锻炼;

  (四)部系统内部的干部挂职(学习)锻炼。

  第三条 挂职锻炼干部是指锻炼期间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一般为选派单位副处级以上或相应级别干部,专业技术人员需具备正高级或2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学习锻炼干部是指锻炼期间不担任具体职务,一般为选派单位科级干部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四条 挂职(学习)锻炼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大局意识比较强,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团结协作;

  (二)具有挂职(学习)锻炼岗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经验;

  (三)原则上应为所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司局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处级干部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科级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与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2年以上,中共党员(含中共预备党员),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0周岁以下(博士可放宽到35周岁以下),无不良记录的部直属单位正式聘用人员,也可纳入部机关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范围。

  第五条 挂职(学习)锻炼时间超过6个月的,一般应当转移党组织关系,并按规定参加党组织生活。

  第六条 挂职(学习)锻炼工作坚持工作需要、择优选派、严格程序、统一管理原则。

第二章 选派干部挂职锻炼

  第七条 司局级正职或新提拔担任司局级职务的干部拟选派到地方或相关单位挂职锻炼的,按程序提交党组会议研究;其他司局级干部挂职,由部领导传批;处级干部挂职,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部长批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选派干部到地方或相关单位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为1-2年。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统一要求选派干部挂职锻炼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部人事部门负责与挂职锻炼单位或地方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跟踪了解干部挂职锻炼有关情况。

  第十条 挂职锻炼干部应自觉接受挂职锻炼单位和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组织活动,主动汇报学习工作情况。挂职锻炼时间已满半年且未结束的,由挂职锻炼单位或地方组织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并确定等次;未满半年或当年已结束的,参加派出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干部挂职锻炼期满后,由部人事部门会同或委托挂职锻炼单位或地方组织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章 部机关年轻干部到基层学习锻炼

  第十二条 部机关新录用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原则上应在试用期满后安排到基层学习锻炼。其他科级以下年轻干部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分期、分批安排到基层学习锻炼。

  第十三条 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安排部机关年轻干部到基层学习锻炼。年轻干部到基层学习锻炼时间不少于1年。

  第十四条 到基层学习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服从学习锻炼单位的管理,积极参加组织活动,主动汇报学习工作情况。学习锻炼时间已满半年且未结束的,由学习锻炼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并确定等次;未满半年或当年已结束的,参加派出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部人事部门和干部派出部门应加强对派出学习锻炼干部的跟踪管理,及时向干部学习锻炼单位了解有关情况。干部学习锻炼期满后,由学习锻炼单位出具鉴定材料。

第四章 部机关接收干部挂职(学习)锻炼

  第十六条 机关各部门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部门核定行政编制数的25%。因所在部门干部挂职(学习)锻炼、驻外、培训、休假等原因,造成现有在编人员离岗时间达半年以上,以及本部门有空缺编制的,可以等额补充挂职(学习)锻炼干部。选派到经批准的重大专项工作或重点岗位进行挂职(学习)锻炼干部数量,按照已有规定和工作需要执行,不计入上述额度之内。

  第十七条 接收干部挂职(学习)锻炼工作,每年4月、9月各组织开展一次,除中央有关部门统一选派的干部外,其他时间原则上不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

  第十八条 接收干部挂职(学习)锻炼时间一般为1年(部分岗位有明确时间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因工作需要延期的,经批准最多可延长1年。

  第十九条 接收司局级干部挂职锻炼由部人事部门统筹考虑安排。接收处级以下干部挂职(学习)锻炼,机关各部门于每年3月、8月填写《挂职(学习)锻炼干部需求计划表》,由部人事部门负责衔接确定人选,组织填写《挂职(学习)锻炼干部推荐表》,征得部有关部门同意后,按程序办理。司处级干部挂职要适当控制数量,优先考虑急需岗位。

  第二十条 部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拟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安排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挂任司局级职务的,提交部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挂任处级职务的,由拟接收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部长批准;学习锻炼干部安排由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部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印发挂职(学习)锻炼文件并组织岗前培训。干部接收部门负责安排挂职(学习)锻炼干部到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挂职(学习)锻炼工作结束前一个月,接收部门组织挂职(学习)锻炼干部进行工作总结,填写《挂职(学习)锻炼干部总结鉴定表》,做好工作交接,并及时办结相关手续。《挂职(学习)锻炼干部总结鉴定表》经部人事部门审定后送干部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三条 曾在部机关挂职(学习)锻炼2年(含2年)以上的,不再列为部机关挂职(学习)锻炼人选。原则上不从同一地市同时接收2名以上(含2名)挂职(学习)锻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挂职(学习)锻炼干部的日常管理由各接收部门负责。各接收部门要关心帮助挂职(学习)锻炼干部,并严格要求,严格管理。挂职(学习)锻炼期间,凡涉及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干部本人应及时向接收部门和部人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挂职(学习)锻炼干部应自觉接受所在部门和部人事部门的管理,主动向派出单位汇报学习和工作情况。挂职(学习)锻炼时间已满半年且未结束的,原则上由环境保护部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时抄送干部派出单位;未满半年或当年已结束的,参加派出单位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自行延长干部挂职(学习)锻炼期限,或由于对挂职(学习)锻炼干部疏于管理造成较大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暂停该部门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工作一年,并予通报。

第五章 挂职(学习)锻炼干部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干部挂职(学习)锻炼期间,享受派出部门(单位)在职干部的同等福利待遇。干部挂职(学习)锻炼期间的休假、探亲、医疗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保护部选派到艰苦地区挂职(学习)锻炼的干部,根据国家和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贴和补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干部到环境保护部挂职(学习)锻炼期间,食、宿费用原则上由派出单位承担,环境保护部给予一定的午餐补贴及交通补助。由中央三部委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干部,挂职锻炼期间食、宿安排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可以在辖区范围内参照本办法选派或接收挂职(学习)锻炼干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环发〔2003〕13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机关借用人员工作的暂行办法》(环办〔2005〕7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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